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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起实施的35个环保新规,环评、地下水、未批先建等!11大环保大检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5-02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生态环境部令 部令 

链接:11大类35小类环评类别降低,部令44号有变动,发布即实施


11大类35小类环评类别降低,部令44号有变动,发布即实施11大类35小类环评类别降低,部令44号有变动,发布即实施11大类35小类环评类别降低,部令44号有变动,发布即实施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8日经生态环境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4月28日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的部分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和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将第六条中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项目类别、环评类别部分内容予以修改。修改内容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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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下水质量标准》发布全文,24年首次更新,93个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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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土资源部组织修订的《地下水质量标准》,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该标准将于2018年5月1日实施。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规定了地下水质量分类、指标及限值,地下水质量调查与监测,地下水质量评价等内容。适用于地下水质量调查、监测、评价与管理。与修订前相比,新版标准将地下水质量指标划分为常规指标和非常规指标,并根据物理化学性质做了进一步细分,水质指标由39项增加至93项,其中有机污染指标增加了47项。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一般地下水,不适用于地下热水、矿水、盐卤水。

引用标准:

GB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

地下水质量分类及质量分类指标:

1.  地下水质量分类

依据我国地下水水质现状、人体健康基准值及地下水质量保护目标,并参照了生活饮用水、工业、农业用水水质最高要求,将地下水质量划分为五类:

Ⅰ类 主要反映地下水化学组分的天然低背景含量。适用于各种用途。

Ⅱ类 主要反映地下水化学组分的天然背景含量。适用于各种用途。

Ⅲ类 以人体健康基准值为依据。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工、农业水。

Ⅳ类 以农业和工业用水要求为依据。除适用于农业和部分工业用水外,适当处理后可作生活饮用水。

Ⅴ类 不宜饮用,其他用水可根据使用目的选用。

2. 地下水质量分类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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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批先建环评

“未批先建”了,办理环评时处罚额度是多少?


来源:公众号安平县大气办

  凡属于“未批先建”、未办理环评手续的企业及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建设,限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善环评手续。按照《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和衡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处以总投资额1.5%以上的罚款。5月1日以后仍未完善环评手续的,一律按“散乱污”企业实施先停后治、关停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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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部新规5.1实施!删去“先环评、后立项”、修改为“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来源:江苏新闻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五十八条。

(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其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第二款”,将“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

(十)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删去其中的“可以”。

(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责令关闭”修改为“予以关闭”,第二款中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中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款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删去第七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十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自行验收后方为完成退役。”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并承担贮存费用”。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低放射性废渣的最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

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可行性研究阶段”。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第三款规定”以及“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五、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二)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豁免管理的除外”。

(三)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六、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禁止行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修改为“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标志”修改为“排放检验合格报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保标志”。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将第二款中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修改为“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项。

(十七)将本条例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二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删去八十七条中的“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九、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修改为“从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删去第二款。

十、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备的其机构名称、评估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位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跨城市、县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

(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房屋权属登记时记载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删去第六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对《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产业化经营”修改为“产业化发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产业化经营项目”修改为“产业化发展项目”。

(二)在第十二条第四、六、七项中“设区的市”后增加“开发县”。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实际,明确竣工验收工作责任,并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验收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之一。”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审计机关或者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核定财政拨款总额和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十四、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管湖泊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管湖泊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外的机动渔船、长江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其他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将第三款中的“本省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生产。”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修改为“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保险”。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

十五、对《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

十六、对《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海域使用申请人对所提交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5.1日起,所有涉VOCs重点排放企业,排放不达标将停产、限产

新华社:廊坊治理臭氧污染 不达标企业夏秋季限产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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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 

 

  新华社石家庄4月13日电(记者齐雷杰)记者13日从河北省廊坊市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获悉,针对夏秋季臭氧污染问题,廊坊市决定从今年5月1日起至9月,全市所有涉VOCs(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重点排放企业,如果达不到国家、省、市相关排放要求,都将列入夏秋季错峰生产黑名单,实施停产、限产措施。

  经过治理,廊坊市近年来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但臭氧污染问题开始凸显。2016年全市臭氧浓度比2015年同比上升6.4%,超标1.14倍;2017年浓度比2016年同比上升13.74%,超标1.29倍。

  在夏秋季节,臭氧已成为廊坊市首要的大气污染物。VOCs是形成臭氧污染的重要前体物之一,对大气环境影响日益突出。对此,廊坊市决定,对全市制药、农药、橡胶制品、涂料等化工行业,涉及工业涂装的汽车、木质家具、工程机械等行业,纸制品包装、塑料软包装、金属类包装等包装印刷行业,开展深度治理。

  廊坊市要求,全市所有涉VOCs重点排放企业,达不到国家、省、市排放、治理要求的,一律列入夏秋季错峰生产黑名单,实施错时生产。所有涉VOCs排放企业,如果达不到河北省有关排放要求,全部停产整治。

 

网址:http://www.hebhb.gov.cn/xwzx/mtbb/201804/t20180413_62524.html

转自河北环保厅

7、住建部发布《生活垃圾除臭剂技术要求》 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行业产品标准《生活垃圾除臭剂技术要求》编号为CJ/T516-2017,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除臭剂的术语和定义、分类和型号、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适用于掩藏或消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过程所产生恶臭的除臭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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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

9、《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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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统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联合修订发布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1999年3月10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0、5月2日起 这12项环保手续“最多跑一次”

来源:哈尔滨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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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5月2日起,“权限内建设项目(含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12个政务服务事项,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办理这些事项可在各办事大厅或通过市政务服务网实行“最多跑一次”。

二、环保大检查


1、全国环保大练兵

史上最多5万+执法人员环境大检查开始,查6大类问题到年底

生态环境部近日印发《关于开展2018年环境执法大练兵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继2016、2017年后,连续三年组织全国开展环境执法大练兵活动。

  据悉,本年度大练兵以“全年、全员、全过程”为突出特点,其中,“全年”是指将练兵时间扩展到2018年度1-12月,通过全年大练兵,不断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持续推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全员”是指将练兵范围扩展到所有持有环境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通过全员大练兵,提升执法积极性和队伍凝聚力,提高环境执法队伍整体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全过程”是指将练兵重点扩展到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和认定、听证和告知、处罚决定制作和下达、信息公开和报送等全过程,通过全过程练兵,全面提升行政处罚所有环节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夯实执法基础。

 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17年,全国环保系统全国省级、市级和县级环保部门共建立污染源监管动态信息库2960个,涵盖污染源企业808205家;建立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信息库2428个,入库环境监察执法人员52033人



2、生态环境部八大环保检查专项行动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奋力开创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新局面

——2018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201822日)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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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工作安排


(一)全面启动打赢蓝天保卫战作战计划制定实施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计划,出台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PM2.5未达标地级及以上城市平均浓度同比下降2%;地级及以上城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79%;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继续下降。

持续推进散煤和机动车污染治理。稳步推进北方地区清洁取暖,争取再完成一批用户煤改气、煤改电。加快淘汰10蒸吨及以下燃煤小锅炉,全面启动城市建成区35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淘汰工作,开展煤气发生炉专项整治行动。推动减少公路运输,提高铁路货运比例。整治柴油货车超标排放行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车用油品和尿素行为

抓好重点行业提标改造。继续推进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改造,启动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在重点区域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全面加强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管理。开展散乱污企业及集群全面排查整治。印发臭氧(O3)污染防治有关指导性文件。加强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加快标准制修订工作。强化扬尘污染防治。

强化重点区域联防联控。进一步完善京津冀、长三角、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稳步推进成渝、东北、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其他跨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着力提升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水平,指导相关重点区域和城市群开展应急预案修订,实施清单化管理,开展区域应急联动。

(二)加快水污染防治。全面落实《水十条》重点任务,对水环境问题突出和《水十条》落实滞后地区开展专项督导。国控水质断面I—III类水质比例达到68.4%以上;劣Ⅴ类断面比例控制在7.3%以下;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继续下降。

突出黑臭水体和饮用水水源地整治。配合住建部门推动36个重点城市和长江经济带黑臭水体整治,加快补齐城镇环境基础设施短板。完成长江经济带县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其他地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清理整治工作。所有县级及以上城市向社会公开饮水安全状况信息。

推进重点流域和近岸海域治理。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6—2020年)》,督促相关地方依法编制实施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加大老三湖(太湖、滇池、巢湖)、新三湖(丹江口、洱海、白洋淀)等重点湖泊流域面源污染防治及点源氮磷污染物排放控制。落实推进长江流域生态修复奖励政策,协调推动密云水库上游、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试点。推进入海河流和重点河口海湾污染治理。

加强工业污染源治理。持续推进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明确实施氮磷总量控制的行业及重点流域控制单元,严格控制氮磷新增排放。加强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省级及以上工业集聚区建立水环境管理档案,实现一园一档

深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督导2.5万个建制村开展环境综合整治。督促太湖流域苏、锡、常三市落实开放水域投饵养殖淘汰任务。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倒逼秸秆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三)全面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建立完善《土十条》实施情况评估考核机制。深入推进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年底前完成全国农用地土壤污染详查工作,建成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以基本管控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为目标,完善建设用地和农用地相关标准规范。

强化土壤污染治理与管控。开展涉重金属行业企业排查。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加快推进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试点,配合推进农用地分类试点相关工作。

加强固体废物及化学品污染防治。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法检查整改落实工作。推动各地优化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布局。制定化学品环境管理战略,推动落实优先控制化学品风险管控措施。推动开展无废城市建设试点。

(四)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完成所有省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研究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开展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试运行。优先将生态保护红线比例高的县域纳入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范围。完成全国生态状况变化(20102015年)调查与评估。新建一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推进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保护地体系。积极筹备《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次缔约方大会。推进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启动第二批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创建,开展第二届中国生态文明奖表彰。

(五)依法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始终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开展核安全法实施年活动,制修订《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标准。协调推进国家核安全相关政策落实,高效运转国家核安全工作、国内外涉核风险防范、朝核环境风险应对等机制。开展核安全十三五规划中期评估,推进各项规划重点任务落实。严格依法开展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强化核与辐射安全风险管控和化解,保持核电厂安全水平与国际先进水平同步。加强国控辐射环境自动监测站、东北边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扎实推进国家核与辐射安全技术研发基地建设,重点保障试验台架等能力建设项目落地。持续推进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综合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程序制度。开展核安全文化评估和交流培训。加强国际合作,推广核电安全监管体系,支持核电走出去。

(六)强化环境执法督察。

深入推进环保督察。开展第一轮中央环保督察整改情况回头看。针对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关键领域,组织开展机动式、点穴式专项督察。推进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化建设。全面开展省级环保督察,基本实现地市督察全覆盖。


三是切实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各地要认真落实两办《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 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研究制定落实方案,构建防范和惩治环境监测行政干预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我们将与质检总局签署落实《意见》的战略协议,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出台一系列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相关制度,开展监测质量专项检查。对涉及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地区、监测机构、企业和个人,绝不手软,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向社会通报;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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